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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

  • 作家相片: 川 夏木
    川 夏木
  • 2024年10月2日
  • 讀畢需時 6 分鐘
消防

一、檢修申報受理作業 (一)受理方式 受理申報之方式及地點,由當地消防機關視轄區狀況自行規劃。但 為申報之方便性,優先以網路申報方式為原則。 (二)作業流程 如附件一流程圖。 (三)注意事項 1.受理申報時,應審核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、檢修報告書等相 關文件,管理權人如委任代理人辦理申報時,應檢附委任書,並 應依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(以下簡稱申報辦法)第十條 規定填具「消防安全設備申報受理單」,於審核完成後,電子檔 或書面之申報受理單交付管理權人或其委任代理人。 2.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(營業)場所, 應依實際用途辦理申報;歇業或停業場所,得依公司、商業、有 限合夥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證明,或稅捐單位稅籍登記證明 等判定之。 3.受理申報時,應一併審核前次檢修申報之日期,確認甲類場所檢 修時間距前次申報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,甲類以外之場所、歇業 或停業場所檢修時間距前次申報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。 4.當地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後,應依申報辦法第十 條規定逐項審核其申報資料,並於受理申報之次日起十五日內, 依下列規定通知管理權人或受委任代理人: (1)經審核文件齊備無誤者,應予備查。 (2)經審核申報資料不合規定者,應列舉不合規定項目,一次告知 管理權人或委任代理人補正或改善,其補正或改善之時限,依 不合格規定項目給予適當之改善時間,輕微缺失者,以十五日 內為原則,嚴重缺失者,不得超過九十日為原則。 (3)未依前小目規定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,應依消防 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。 5.建築物設置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,依其系統功能及建築物需求, 而設於專有部分、約定專用部分、共用部分、約定共用部分,以 輔導建築物採整棟共同申報為原則,如採個別檢修申報者,建築 物共用部分應一併申報,惟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已就建築物共有及 共用部分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者,該共用消防安全設備檢 查表內已檢修部分,得免檢修,判定欄以「/」註記,並於備註 欄說明。 6.受理申報及複查情形應填載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公務統計報 表」(如附件二),並於每年二月及八月底前輸入公務統計系統 更新管制,依限陳報。



二、複查作業 (一)對象 當地消防機關對應辦理檢修申報場所,應建立列管清冊或以內政部 消防署(以下簡稱消防署)或當地消防機關之消防安全檢查列管電 子化系統(以下簡稱安管系統)使用資料庫方式管理。 (二)複查方式 1.確認性複查:對轄內建築物應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向當地消防機關 申報逾期未申報者,當地消防機關應於申報期限翌日起一個月內 複查。但已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逕行舉發並裁處者, 得免派員進行確認性複查。 2.專業性複查: (1)應依轄區特性及列管場所危險程度就應申報之各類場所訂定年 度複查計畫,依預定時程表進行專業性複查,對於申報審核有 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之場所,應優先排定複查。 (2)專業性複查時,應以確認檢修報告書、詢問及實地測試等方式 ,執行下列事項: A.詢問管理權人或防火管理人辦理檢修申報之過程,及其所委 託消防設備師(士)辦理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執行情 形,必要時得填具查詢結果作成紀錄。詢問管理權人或防火 管理人辦理檢修申報之過程,及其自行、所委託消防設備師 (士)或檢修機構辦理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執行情形 ,必要時得填具查詢結果作成紀錄(檢修申報複查查詢事項 紀錄表,如附件三)。 B.依「消防安全設備及必要檢修項目檢修基準」視轄區狀況, 進行重點抽測,其必要抽測項目如下: (A)滅火器:滅火器之壓力表、張貼之標示及檢修環等(每三 層至少抽查二支以上,但全部滅火器低於十具者,應全部 檢查)。 (B)室內消防栓設備:於一處室內消防栓箱進行放水試驗。 (C)室外消防栓設備:於一處室外消防栓進行放水試驗。 (D)自動撒水設備:屬密閉式撒水設備者,於一處末端查驗裝 置進行測試;屬開放式撒水設備者,於一區進行放水試驗 。 (E)水霧滅火設備:於一區進行放水試驗。 (F)泡沫滅火設備:選擇一區進行放水試驗,必要時得測試檢 修時泡沫原液之發泡倍率及還原時間。 (G)火警自動警報設備:對火警受信總機進行測試,於一處測 試警鈴音響音壓及用加煙(或加熱)試驗器對探測器進行 動作試驗(每層至少測試一個)。 (H)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:對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 備之受信總機進行測試,並用加瓦斯試驗器測試檢知器三 個以上。 (I)緊急廣播設備:使用噪音計對每一層樓之一處揚聲器進行 音壓測試。 (J)排煙設備:使用風速計於最高樓層及最低樓層之機械排煙 進行測試。 (3)複查後應將所進行測試之項目、地點等詳載於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申報複查紀錄表(如附件四),如無法依前述必要抽測項目 進行測試時,應於備註欄載明原因,並於複查完畢四十八小時 內輸入安管系統。 (三)結果處置 1.發現管理權人逾期未申報者,應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逕行舉發及通知限期改善,並予追蹤管制。 2.消防安全設備有不符合規定之情事者,供營業使用之場所應依消 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及通知限期改善,並予追蹤 管制;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應依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, 通知限期改善,屆期未改善,應予舉發及通知限期改善。 3.檢修機構、消防設備師(士)有不實檢修或違反申報辦法之情事 者,應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逕行舉發;除法令規定外 ,發現未由具消防設備師(士)資格人員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者,應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;另依消防法第 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就檢修機構所為逕行舉發處分,應副知消防 署。 4.檢修機構有違反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者,應依消 防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逕行舉發並副知消防署。 5.複查後應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紀錄表、檢修申報複查查 詢事項紀錄表併同檢修申報相關書表妥為保存歸檔。 (四)注意事項 1.執行專業性複查,應排定複查時間,事先通知管理權人,派員配 合複查,並得同時通知負責檢修之消防設備師(士)或檢修機構 到場及攜帶檢修器材會同測試。 2.執行複查以日出後,日落前為原則。但複查對象於夜間營業或經 其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 3.執勤應服裝整齊,並佩戴證件。 4.注意服勤態度,不得涉及相關法律糾紛。 5.儘量避免影響該場所之工作或營業,如需拆開或移動設備時,應 請管理權人派員配合。 6.特殊設施場所,應請管理權人派相關技術人員配合。 7.當地消防機關應隨時督導複查工作。 8.當地消防機關得成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爭議處理審議小組等 複核機制,處理消防設備師(士)或檢修機構檢修申報不實案件 意見陳述,該小組宜有消防設備人員公會、專家、法務相關人員 組成,以符公正、客觀之處理原則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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